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校本科生、研究生和成人学历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学位授权学科的建设,保障本科生、研究生和成人教育的培养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学校学位工作的评定与管理机构,履行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与细则、评定并决定学位授予、裁定有关学位争议等职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学校设置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别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中学士学位办公室设在教务处,硕士学位办公室设在研究生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学院设置,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相关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学科专家等二十一名左右(单数)委员组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主席由校长担任,副主席由分管教学工作的副校长和分管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担任。秘书长由教务处处长担任,副秘书长由研究生处处长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织遴选,主席和副主席审议,报校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七人左右(单数)组成,任期三年。分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分委员会主席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六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风正派,治学严谨,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具备副教授及以上职称;
(三)熟悉学位评定工作的有关条例规章和工作内容及程序;
(四)具有本学科系统深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了解本学科国内外前沿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本学科学生的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实践环节。
第七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除根据职务替代原则实行更替的委员外,委员可连任但不超过两届。凡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的成员(如一年中两次不参加例会),可视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委员产生的正常程序进行,每年年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对申请学位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二)审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作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
(三)布置、检查、评估、监督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工作的汇报;
(四)审批和调整学位授权点(在我校有权审批学科、专业之内);
(五)审查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六)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七)修改我校有关学位工作的条例,研究处理与学位授予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组织学位申请工作;
(二)指导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对学位申请人的资格审查结果;
(四)检查各学院对学位论文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工作;
(五)将授予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六)办理并组织颁发学位证书;
(七)办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全面审查申请学位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成绩及论文答辩等情况,并提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建议;
(二)审批学院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
(三)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反映有关授予学位问题的各种争议,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提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建议。
第四章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例会,审议学位授予工作。其它有关学位评定工作,如有必要,可临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决定召开或授权召开。
第十二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分别于每年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两次例会前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学位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标准
坚持学位授予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维护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
1.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实际到会人数必须不少于全体委员数三分之二;在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且同意人数须达到该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含),方为有效。
2.对有争议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应充分听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在作出裁决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有关人员应服从和维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裁决:
对学位申请、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有争议的,有关人员可在相应结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裁决后,仍有争议的,可在两个月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审,复审后的决议为最后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本校颁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为学位授予日期。
第十五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湖北经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鄂经院发〔2003〕31号)和《湖北经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条例》(鄂经院发〔200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