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0-15浏览次数: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